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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利得,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基金投資依註冊地不同,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兩種,所謂國內基金,係指在國內登記註冊並發行之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之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至於國外基金,係指登記註冊在我國以外之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所發行,經我國政府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其處分基金之利得屬於境外投資所得,不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仍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又除了處分國外基金之利得應課徵所得稅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屬營利事業的境外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運用短期資金經由A銀行購買國外基金,於106年度處分時產生利得800萬元,甲公司誤以為該筆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短漏報課稅所得額,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81萬6千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從事基金交易應注意區分國內基金或國外基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正確申報,若無法判斷持有之基金投資為國內基金或國外基金,可逕向基金申購單位查詢或自行至基金資訊觀測站(網址https://announce.fundclear.com.tw)查詢境外基金公開資訊,以免短漏報所得而受罰。

Q:Q.假設110年收到國稅局核定107年之通知書,表示短漏報107年收入$30,000,通知調整稅後純益$24000,已於110年補繳所得稅$6000及未分配加增5% 之$1200,請問漏報收入及所得稅之分錄該如何切呢?調整累積盈虧嗎?

Q:敝公司與住宿業者合作,後來該業者有提供我們住宿券,該業者也評估住宿券價值21,620 (我司無償取得)。我司後來將該住宿卷做為消費者購買我司產品時之抽獎獎品,想請教我司需不需要申報扣繳? 因為 1.實際上也沒有成本或費用產生就取得了該住宿券。 2. 該業者表示經此張住宿券因沒有「面額」且逾期無效、故中獎人無需報稅繳稅,惟Banner上請再留意用字,可使用「兌換券」、「價值等同$21,620」等描述。因此想請教各方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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