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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取得大陸地區支付之收入,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為消除重複課稅,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准自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扣抵,另為避免大陸地區所得稅稅率高,稅額扣抵措施侵蝕其他來源所得之稅收,同法條第3項規定扣抵限額,即大陸地區已納稅額得扣抵臺灣地區應納稅額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又所謂「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收入減除成本、費用或損失等,始為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取得大陸地區支付之技術服務收入1,280萬元,列報扣抵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稅額130萬元,經該局以甲公司於計算稅額扣抵限額時,未減除取得該項收入之相關成本790萬元,重行計算因加計大陸地區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為83萬元〔(1,280萬元-790萬元)×稅率17%〕,雖然甲公司在大陸地區繳納稅額為130萬元,惟超過可扣抵稅額限額83萬元,僅得扣抵83萬元而核定補稅47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取自大陸地區支付之收入,除應併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外,並應以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金額計算可扣抵稅額限額,始符合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並已取得價款,惟因故至死亡時仍未辦理移轉登記,其移轉該項財產與買受人之義務,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履行之債務,准按該土地計列遺產價值之數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2年3月3日台財稅第31402號函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該已出售之財產,雖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而應認屬遺產,惟移轉該項財產與買受人,亦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履行之債務,應准按該土地計列遺產價值之數額認列為未償債務扣除額。因此,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財產,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由買受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財產雖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惟繼承人亦負有移轉該財產與買受人之義務,准按該財產計列遺產之價值認屬被繼承人未償債務同額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8年4月16日與乙君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額2,800萬元出售其所有土地1筆,乙君於同年5月3日交付所有價款,惟甲君於108年5月5日死亡,該筆土地於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未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甲君死亡時,該土地仍登記在甲君名下,仍應按甲君死亡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1,600萬元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繼承人亦負有交付乙君土地之義務,繼承人得就該土地計列遺產之價值主張未償債務扣除額1,600萬元;至甲君生前所收取出售土地之價款,於其死亡時遺有之金額,仍應列入甲君遺產總額課稅。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於出廠時「課徵貨物稅」,但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免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夏天飲料品種類繁多,產品日新月異,為使飲料品貨物稅課徵更臻完備,財政部函釋訂定飲料品內含固形量總量18%以上者「不課徵貨物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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