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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如該資產已不存在而欲列報報廢損失,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但應舉證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列報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報廢,必須確實將該項資產捨棄或變賣,且捨棄或變賣的事實須有外在或客觀資料可供查證,始得認列損益。另該局提醒捨棄時之僱工清除費用,可列報費用,至變賣廢棄資產而取得之價金,則應列為營業外之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已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遭全數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財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限屆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自應准予認列損失。惟經該局以固定資產雖已達耐用年限並提列足額折舊,關於該項資產殘值轉列損失,仍須舉證證明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經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固定資產殘值報廢損失,應舉證有實際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經國稅局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如有對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不服者,仍應於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因國稅局准予延期或分期繳納而有所展延。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接獲國稅局寄發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為11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甲公司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 ,申請延期繳納6個月,經國稅局核准延期繳納期限至110年7月20日。惟甲公司對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仍有不服,其應於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是其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係自110年1月21日起算30日內,至110年2月19日屆滿,並非以延期繳納期間屆滿日110年7月20日之翌日起算。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向國稅局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均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申請,以免因逾期申請而遭否准。另外如果對國稅局核定之應納稅額不服,應注意須於原復查申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不因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而有所展延,以免因逾期申請而遭國稅局以程序不合駁回,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家庭之費用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其立法意旨在於事業費用與家庭費用應予明確劃分,以符合財務會計上企業個體原則,避免企業與個人間費用產生混淆不清而互相流用之情形;對違反各稅法規定所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為免抵銷制裁效果,使之成效不彰,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依各項法規所裁處之罰鍰,原不屬營利事業營運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倘准予列為費用或損失,等同以政府稅收予以補貼受處罰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應繳納之罰鍰由全民買單,如此將使處罰效果大打折扣,更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所以罰鍰也不准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該局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將負責人信用卡年費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鍰共50餘萬元列報為其他費用,由於個人信用卡年費為家庭費用,非屬企業費用,及交通罰鍰非屬公司營運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因此遭該局依前開規定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平時發生之各項費用,應按財務會計原則詳實記錄,惟於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於申報時自行調整減除與經營業務無關之損費及各項法規所裁處之罰鍰,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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